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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量男人 发表于 2008-9-4 09:41

"性贿赂"无异于舍本逐末

“十贪九色”,这是我国反腐实践种的一个突出特点。
于是,在民间,政界,法律理论界都有人建议应当对“性贿赂”立法,予以打击;并且认为这是加强预防和加大打击腐败的一个好办法。

是不是这样呢?

最近,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的薛进展,杨兴培二位教授各持一端,对这个问题展开了一次轰轰烈烈的“华山论剑”,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因为,理论研讨是立法最根本最重要的渊源。

先扼要介绍这二位教授的基本观点:

薛进展教授(赞成方):
1,观念:“性贿赂”入罪,是社会问题对刑法的期许;
2,制度:是预惩治犯罪的立法进步;
3,技术:司法技术操作不应当成为障碍理由;

杨兴培教授(反对方):
1,观念:“性贿赂”关键是利用职务权力:
2,制度:我国已经废除“通奸”,再把“性贿赂”入罪是一种倒退;
3,技术:赖以定罪的“情节程度”无法量化;

点 评:
薛教授的观点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个别而论尚可,全局而论不可。
杨教授的观点基本成立,失之于不充分。

我的观点(支持“反对方”):
1,观念:“性贿赂”是权力腐败的自然衍生物。是“毛”,而不是“皮”;权力腐败才是“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些老板为什么不把美女送给我们贫下中农呢?因此“治腐”是问题的关键。权力腐败,古已有之;但是正史,野史,我们都没有听说谁把美女送去给包拯---包青天! “性贿赂”只是一种实现非法利益,从而达到双方目的的手段而已。它不符合一种“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要素。
2,制度:“二性关系”除了“强奸”以外,都应当属于“道德范畴”。我国刑法废除“通奸”,也是这个原因和理由。这是一个立法观念的进步。“性贿赂”是一种“苦肉计”。美女是这样的贿赂行为里的“中介/媒介”;美女是有“报酬/好处”的。因此,就“性行为”而言,美女是完全自愿的。从这个角度看,“性贿赂”与传统的“财物贿赂”没有本质区别。
顺便说一句,我们现在在干部人事方面的腐败,也可以称为一种“人事贿赂”。这也是不能用刑法手段来解决的。也只能通过政治民主建设和法治教育去解决。
3,技术:我国刑法的处罚原则但是通过基本可以“量化”的标准来进行的。(当然没有完全排除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具体的“数额”/“情节”/“危害程度”/“时间/地点”/“影响”;也有个别基本没有任何“条件”,只要实施就构成的犯罪(抢劫);在这样的少数犯罪中,“情节”只是加重处罚的标准。
“性贿赂”如果依法入罪,它的量刑“情节”的确是一个大问题。比如,几个美女?几次“性交易”?“时间多久/次”?“地点”?“是否影响家庭关系”?“美女的态度”?等等。这些处罚的基本的刑法原则都不能依法够明确,司法实践就是一句空话。

结论:“性贿赂”不宜依法入罪。这样还是通过对官员的政治东西经验和行政经济手段来达到预防减少的目的。杜绝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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